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托育机构设置标准(试行)
新闻来源:    点击数:3533    更新时间:2020-10-19    收藏此页

附件1

托育机构设置标准(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专业化、规范化的托育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服务发展的指导意见》,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  坚持政策引导、普惠优先、安全健康、科学规范、属地管理、分类指导的原则,充分调动社会力量积极性,大力发展托育服务。

 

第三条  本标准适用于经有关部门登记、卫生健康部门备案,为3岁以下婴幼儿提供全日托、半日托、计时托、临时托等托育服务的机构。

 

第二章  设置要求

 

第四条  托育机构设置应当综合考虑城乡区域发展特点,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工作基础和群众需求,科学规划,合理布局。

 

第五条  新建居住区应当规划建设与常住人口规模相适应的托育机构。老城区和已建成居住区应当采取多种方式完善托育机构,满足居民需求。

 

第六条  城镇托育机构建设要充分考虑进城务工人员随迁婴幼儿的照护服务需求。

 

第七条  在农村社区综合服务设施建设中,应当统筹考虑托育机构建设。

 

第八条  支持用人单位以单独或联合其他单位共同举办的方式,在工作场所为职工提供福利性托育服务,有条件的可向附近居民开放。

 

第九条  鼓励通过市场化方式,采取公办民营、民办公助等多种形式,在就业人群密集的产业聚集区域和用人单位建设完善托育机构。

 

第十条  发挥城乡社区公共服务设施的婴幼儿照护服务功能,加强社区托育机构与社区服务中心(站)及社区卫生、文化、体育等设施的功能衔接。

 

第三章  场地设施

 

第十一条  托育机构应当有自有场地或租赁期不少于3年的场地。

 

第十二条  托育机构的场地应当选择自然条件良好、交通便利、符合卫生和环保要求的建设用地,远离对婴幼儿成长有危害的建筑、设施及污染源,满足抗震、防火、疏散等要求。

 

第十三条  托育机构的建筑应当符合有关工程建设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设置符合标准要求的生活用房,根据需要设置服务管理用房和供应用房。

 

第十四条  托育机构的房屋装修、设施设备、装饰材料等,应当符合国家相关安全质量标准和环保标准,并定期进行检查维护。

 

第十五条  托育机构应当配备符合婴幼儿月龄特点的家具、用具、玩具、图书和游戏材料等,并符合国家相关安全质量标准和环保标准。

 

第十六条  托育机构应当设有室外活动场地,配备适宜的游戏设施,且有相应的安全防护设施。

 

在保障安全的前提下,可利用附近的公共场地和设施。

 

第十七条  托育机构应当设置符合标准要求的安全防护设施设备。

第四章  人员规模

 

第十八条  托育机构应当根据场地条件,合理确定收托婴幼儿规模,并配置综合管理、保育照护、卫生保健、安全保卫等工作人员。

 

托育机构负责人负责全面工作,应当具有大专以上学历、有从事儿童保育教育、卫生健康等相关管理工作3年以上的经历,且经托育机构负责人岗位培训合格。

 

保育人员主要负责婴幼儿日常生活照料,安排游戏活动,促进婴幼儿身心健康,养成良好行为习惯。保育人员应当具有婴幼儿照护经验或相关专业背景,受过婴幼儿保育相关培训和心理健康知识培训。

 

保健人员应当经过妇幼保健机构组织的卫生保健专业知识培训合格。

 

保安人员应当取得公安机关颁发的《保安员证》,并由获得公安机关《保安服务许可证》的保安公司派驻。

 

第十九条  托育机构一般设置乳儿班(6-12个月,10人以下)、托小班(12-24个月,15人以下)、托大班(24-36个月,20人以下)三种班型。

 

18个月以上的婴幼儿可混合编班,每个班不超过18人。

 

每个班的生活单元应当独立使用。

 

第二十条  合理配备保育人员,与婴幼儿的比例应当不低于以下标准:乳儿班1:3,托小班1:5,托大班1:7。

 

第二十一条  按照有关托儿所卫生保健规定配备保健人员、炊事人员。

 

第二十二条  独立设置的托育机构应当至少有1名保安人员在岗。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可根据本标准制订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四条  本标准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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